守護“頭頂上的安全”
文 / 廣州陳亮律師
近年來,隨著城市化的發展,居民居住空間日益立體化,高空墜物拋物案件層出不窮。該類案件以其高頻率、高危險、高危害的特點,為法治建設與司法工作帶來嚴峻考驗。高空拋物、墜物致害之殤由來已久,不僅仍未停歇,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勢,已經成為“懸在城市上空的痛”。為更好地解決高空拋物、墜物損害責任糾紛,《民法典》在原《侵權責任法》的基礎上,完善了相應規定,旨在回應實踐中難以確定行為人、受害人難以調查取證、受害人難以得到賠償的問題,讓我們可以更好地守護“頭頂上的安全”!下面,筆者就為大家介紹《民法典》中高空拋物、墜物致害責任的相關規定。
1、什么是高空拋物、墜物?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高空拋物、墜物即指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此規定開宗明義強調了高空拋墜物行為的違法性,明確了法律導向,督促公民自覺遵守法律。
另外,《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2、高空拋物、墜物造成損害由誰來承擔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3、難以確定實際侵權人時怎么辦?
難以明確實際侵權人時,由可能的加害人補償,能夠證明不是侵權人的除外。可能的加害人補償后有權向實際侵權人追償。《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確定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分擔損失規定,且新增追償機制,強化說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責任的墊付性質,其享有追償權,高空拋墜物最終應由有過錯的行為人承擔責任。
此規定在被害人權利救濟與建筑物使用人權利保護之間尋求平衡支點,將過錯責任原則與公平分擔損失原則兼濟并用,可擺脫受害人自行承擔方式中身體損害和財產損失雙重強壓的困境,亦防止風險任意遷移。實際生活中,建筑物使用人受該規則引導,可能審慎行事且注意保存證據,易于實現預防高空拋物墜物事件發生的功能,合理解決受害人舉證困難的問題。
4、建筑物管理人是否負有安全保障義務?
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負有安全保障義務,需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高空拋物墜物;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應承擔未履行義務的相應責任。《民法典》此規定針對實踐中物業公司公司推諉扯皮、責任不明的現象,倒逼物業公司完善服務管理措施,如放置警示標語、安裝監控攝像、設置安全圍擋設施等,強化事前預防,減少此類案件發生的可能性。
5、公安等機關是否負有積極調查的義務?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對原《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裁判依據作了必要強調,要求在查明事實基礎上依法裁判,力求損失補償規則適用公平、公正。公安機關應依法及時調查,強化了公權力負有查明事實的義務。
該類案件中的受害人受制于自身條件,往往無力查證實際侵權人,而公權力的介入在相當程度上減輕了受害人的舉證負擔,有望進一步為司法裁判提供客觀全面的證據支撐。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下稱“《意見》”)也要求人民法院應積極主動向物業服務企業、周邊群眾、技術專家等詢問查證,加強與公安部門、基層組織等溝通協調,充分運用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最大限度地查找確定直接侵權人。
6、高空拋物行為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嗎?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一款以強制性禁止性規定的方式明確了高空拋物墜物行為的違法性。基于高空拋物墜物行為高頻率、高可能、高危害的特性,單獨的民事責任歸屬已難以滿足對該種行為的懲戒。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與《意見》銜接,明確實施高空拋物墜物行為除應承擔民事侵權責任之外,根據行為人主觀動機、拋物場所、拋擲物等的情況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是否需要判處刑罰等問題,充分發揮刑法對此行為的威懾功能。
此外,為在刑事立法上與《民法典》的前述規定相銜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0修正)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二也正式將高空拋物行為入刑,設立了高空拋物罪。按照該條規定,從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拋擲物品,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以上就是本期對《民法典》中“高空拋物、墜物”制度的解讀,希望對于廣大海內外讀者學習了解中國民事法律知識有所幫助。
內容整理:汪冰洋助理